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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0131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方威,男,198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住沈丘县石槽乡。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14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29日被淮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方威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大江、王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方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凌晨21时许,被告人涂方威伙同杨元园(已被判处刑罚)窜至淮阳县鲁台镇鸿运网吧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网吧门口的摩托车推走,返回沈丘杨元园修理铺后,二人发现该摩托车安装有定位装置,随将其丢弃并隐匿坑内。被告人涂方威于2015年7月14日投案。被盗摩托车经物价评估价值人民币4800元。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涂方威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涂方威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涂方威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向本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方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元园的供述,证人田某某、杨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方威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涂方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涂方威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回,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方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兰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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