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25日,淮阳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向河南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300,000元,承兑人为某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24日。2022年1月25日,河南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河南某电气有限公司,2022年1月29日河南某电气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陕西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前,原告陕西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出票人淮阳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提示付款,遭到拒付。原告陕西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现为持票人,据此要求三被告支付汇票金额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被告淮阳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自愿在2022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陕西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0,000元,该款提前支付的,从支付之日起次日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下余200,000元在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如被告淮阳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不能在2022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陕西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0,000元,原告陕西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可申请被告淮阳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执行全部票据金额300,000元,并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5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案件申请费2,020元,由被告河南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该案已于2022年12月30日执行完毕。
典型意义
票据具有融资和支付的功能,其业务风险一直存在,电子承兑汇票的出现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票据业务的风险。票据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行使付款请求而被拒绝或期前不能获得承兑或有其他法定事由而行使付款请求权出现障碍时,请求具有担保付款义务的票据债务人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款项的权利。票据追索权属于第二顺序性的权利,只有在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才能行使追索权,追索权属于票据债权的一种保障。票据追索权系票据持有人的法定权利,现行法律并未禁止放弃追索权。
中小企业是市场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权益得到保护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目标任务。依法保护中小企业的票据追索权利,有利于规范票据业务市场行为,保障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进而引导中小企业依法诚信经营,对优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推动作用。
法条链接
《票据法》第六十一条
【追索权的发生】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
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根据前述规定,持票人在期前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该规定系对持票人权利而非义务的规定。因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行为在电子票据系统中持续存在,延续至票据到期日后,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的行为产生提示付款的法律效果,如承兑人未在票据到期日付款,持票人有权对承兑人及各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