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双方协议离婚并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归属作出了约定。然而,一方违反协议约定擅自带走子女,后主张依据未成年子女的意愿变更抚养关系,人民法院会支持吗?
【基本案情】
雷某与祝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22年6月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小祝由父亲祝某抚养。2022年8月,雷某擅自到祝某家中将小祝带走,此后,小祝一直随雷某共同生活。
2024年12月,雷某以祝某不履行约定的抚养义务为由将祝某诉至法院,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由自己直接抚养小祝。法院征询小祝(时年11岁)意愿,小祝表示父亲祝某对他不错,但是母亲待他更好,更愿意跟随母亲一起生活。
经调查,小祝随雷某共同生活期间,独自在学校附近租房居住,平时在饭店就餐,雷某每月向饭店支付餐费。祝某在此期间通过亲友将日常生活费转交给小祝,雷某长期在外务工,每年回家4-5次,其委托邻居代为照顾小祝。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原告雷某在没有充足理由的情况下违反离婚协议约定,致使小祝几年未见到父亲,对于这种有悖诚信的行为,法院首先予以否定性评价。其次,雷某主张祝某未尽到协议约定的抚养义务,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庭审查明以及祝某提交的证据显示,祝某一直在积极履行抚养义务,不存在不能尽到抚养义务和不尽扶养义务的情形。
综合以上情况,小祝在长期未见到父亲的背景下形成的意愿,不足以作为决定孩子抚养权归属的唯一依据。依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法院对雷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涉及的是夫妻协议离婚后一方请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6条之规定,变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抚养关系需尊重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但法律对子女意愿的尊重并非是任由“孩子说了算”,而是要穿透审查是否系未成年人“真实意愿”以及是否符合“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
一、如何判断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意愿?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具有一定的自主意识和认知能力,能够依据切身感受到的父母照顾关爱情况,对于成长环境作出选择和判断。但该判断应是不受外界因素干扰所自由表达的内心陈述,法院要结合子女与父母双方的接触频率、情感依赖程度,综合进行考察。
本案中,原告雷某的行为强行阻断了祝某与小祝之间正常的生活联络和情感交流,一定程度上干扰和影响了心智尚未成熟的孩子思想。时至法院征询小祝意愿时,小祝与祝某已有两年多未见,法院难以判断小祝表达意愿时对父亲的认知是否正常、充分。
二、如何审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
在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中,究竟由哪一方来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更有利,不能仅仅依据该未成年子女的意愿而定,要结合未成年人的具体年龄、主观认知情况以及父母双方的抚养条件、个人品德等因素综合考量,从实质利于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的角度作出裁判。
本案中,原告雷某长期在外务工,不在孩子身边,其提供的宽松、不受约束的生活环境并不利于小祝的健康成长,甚至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小祝虽表达了愿意随母亲共同生活的意思,但结合其生活环境和所述原因,法院认为不符合其最大利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