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价格低廉、来路不明的香烟,是利益至上还是坚守法律底线?超市老板孙某的案例给出了沉痛的答案:他因一时贪图小利,不仅获利无望,反而身陷囹圄。
孙某在周口市淮阳区经营超市。2024年11月,秦某(已经另案处理)找到孙某,将盗窃所得的10余条香烟,以9000元的“骨折价”卖给孙某,孙某很快销售一空。
几天后,尝到“甜头”的孙某,竟主动向秦某开出“购物清单”,通过微信反复催促:“再弄点这个牌子的烟来,到了让我先挑!”随后,秦某等人开始在周口地区流窜盗窃,并将窃来的香烟以1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孙某。
案发后,孙某真诚悔罪:“我怀疑过香烟是偷来的,但价格便宜就没多想,我自愿认罪认罚......”
法院审理认为,孙某在第一次收购香烟时,明知是来路不明(具有赃物嫌疑)的香烟,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孙某在秦某等人实施第二次盗窃前,主动开出“购物清单”并反复催促供货,表明其与秦某等人形成了盗窃的事前通谋,并承诺销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孙某一人犯有盗窃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孙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宽处理。
依法判决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扣押在案的香烟,将依法发还给各被害人。
一、孙某为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秦某以远低于正常进货渠道的价格出售大量品牌香烟,这一异常情况足以引起孙某的高度怀疑。法律对“明知”的认定,并非要求行为人百分之百确知物品是犯罪所得,而是包含“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孙某作为长期经营香烟的超市老板,具备辨别香烟市场合理价格的能力,其“应当知道”的放任心态已符合“明知”的认定标准,因此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二、孙某为何构成盗窃罪?
孙某在第一次收购香烟后,主动开具“购物清单”,并反复催促“再弄点”,这清楚表明他不仅知道秦某会通过犯罪手段获取香烟,而且积极要求、鼓励甚至参与了犯罪计划的形成。
这种在盗窃行为发生之前就形成的共同犯罪故意,即“事前通谋”,使其行为性质升级为盗窃罪的共犯。这警示我们,不仅不能收购赃物,更不能主动要求、教唆或与他人合谋实施上游犯罪。
法官提醒广大群众,对于价格异常低廉、来源不明的财物,切记不可抱有侥幸心理进行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否则,不仅帮助了犯罪分子销赃,扰乱了司法秩序,更将给自己招致牢狱之灾。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