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被告:某县河道管理段
案情:2006年8月30日,原告王某驾驶农用三轮车路过由被告管理的河道堤段时,由于堤上被挖沟,加之原告车速过快,出现意外翻车事故,造成原告 严重骨折,构成三级伤残。原告王某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在河道堤段挖沟未尽到河道管理职责的违法行为是其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以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为由,于2007年7月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就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某县河道管理段是县水务局经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具体负责县域内河道管理工作的专管机构。保护河道堤坊是被告的行政职权和职责,被告的法律地位应是行政主体。该行政主体未尽到管理职责与原告造成的伤害存在因果关系,某县河道管理段是本案行政侵权赔偿诉讼的适格被告。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规定“行政赔偿案件的侵权主体须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组织”。依据《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市(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某县河道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是县水务局,被告并非国家行政机关,也非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组织,而是某县水务局设置的事业单位法人,其所行使的河道管理职权是县水务局授予的,应视为委托关系。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四)款“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被告并非是适格的赔偿义务机关。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