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20日,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交通事故案件,某保险公司以投保车辆驾驶人驾照与车型不符拒绝理赔,原告某汽车公司赔付了事故受害人费用后起诉来院,要求保险公司依法支付应赔偿数额。
某汽车公司所有客车一辆,周某持驾照的准驾车型为C1,周某驾驶该客车与李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事故,后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以该车驾驶人所持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为由拒绝赔偿。某汽车公司认为,该车已经按保险合同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依法对受害人赔偿。
该院审理后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并非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赔偿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因为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受害人对此均无责任,亦无法防范。只有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才不承担赔偿责任。此举亦体现了交强险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保护功能,为此,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某汽车公司111159.3元。